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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添加时间:2016年7月28日阅读:1389次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5〕1号

HNPR—2015—01001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12日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

  (六)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受让人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按规定及时办理退付。划拨土地的预付款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指导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建立收入台账;收集、填报、汇总、上报土地收支统计报表;按规定计提各项资金;结算土地收益;执行土地收支预算。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工作;编制供地计划、用地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台账;计算土地开发成本;填报土地出让收支有关统计报表,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督促土地受让人及时履行合同。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核算土地出让收支;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各开发区、园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体制,由开发区、园区所在市州或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关职责分别负责。

  第四条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规定及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通过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缴入国库。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明确收缴程序。

  缴款通知书应当明确供应土地的名称、编号、面积、供地方式、土地出让收入总额和缴纳时限,依法批准分期缴纳的,还应载明分期缴纳同级财政的具体数额和时限等。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

  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分期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当期应缴土地价款(租金)应当一次全部缴清,不得分期缴纳。

  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以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或者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等,依法应当补办出让手续的,补缴土地价款等于正常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其最低补缴额,商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40%;商品住宅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5%;工业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25%;其他用地不得低于成交价款的30%。

  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补缴。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价款补缴标准出台前,授权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补缴标准。

  调整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调整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发生土地增值的、同时调整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与容积率发生土地增值的、其他土地利用条件调整需补缴土地价款的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补缴的土地价款必须一次性足额缴清。

  第九条 省直管国有土地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土地资产处置批复文件,由土地所在市州、县市区的国土资源部门实施土地出让工作。

  省直管国有土地中,非改革改制单位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补缴的土地价款,缴入土地所在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并按照4∶6的比例实行省与市州或县市区分成,年终通过财政结算办理。

  第十条 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含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其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以及获得的占地补偿收入,扣除按规定补缴土地价款和有关税费以后,作为非税收入中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部缴入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原则上按旬定期划缴国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违规设立收入过渡户,滞留、挪用、坐支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将土地出让收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财政专户管理,不得转移、截留、延迟缴库土地出让收入;不得违反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上缴财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等土地出让收入,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被拆迁人等。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下列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四)农田水利建设资金;

  (五)教育资金;

  (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

  (七)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各项支出根据有关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按照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安排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按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开发方案安排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土地储备机构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农田水利建设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

  (一)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指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

  (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指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支出。

  (三)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指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用于土地整理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

  (四)农田水利建设支出。指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技术等。

  (五)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指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指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城市供水排水、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根据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教育资金支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支出。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利益。在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涉及的拆迁补偿费要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法规和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付,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

  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

  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征地补偿费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根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要制定有效的成本控制机制,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控制土地出让成本,尤其是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和土地出让业务费。要严格界定有关土地出让成本支出项目的范围和内容,严禁超范围、超比例增加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违反相关规定以奖励等名义扩大土地出让成本范围、虚增土地出让成本。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让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土地出让收入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每年第三季度,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编制下一年度供地计划,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征地、供地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并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向同级人大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支按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的科目进行核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要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制定湖南省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使用核算与对账的操作细则,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